(资料图)
咨询类别:控告申诉检察
咨询内容:在工作中发现被害人生活确实困难,在案发地未得到有效的救助,但因无法负担在外的治疗、租房等费用,不得已回到户籍所在地的情况下,户籍所在地能否给予救助?(咨询人: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检察院 李小霞)
答疑人王全平(江西省检察院):2014年1月17日,中央政法委会同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开下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意见》明确规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2021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下称《细则》)第3条第3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属地救助原则。属地救助原则是指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由办理案件地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属地救助原则具体来说包括三个核心内容:第一,是否予以救助,不受当事人户籍限制,不论当事人户籍是否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只要符合救助条件,均应予以救助。第二,案件管辖地根据办理案件的机关所在地确定,救助资金由办案机关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第三,办理案件的机关为司法救助的责任单位。国家司法救助是办案机关依托司法职能,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予以救助,因此,办案主体与救助主体是同一的。从《意见》表述的“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和《细则》确定的属地救助原则情况来看,一般情况下开展司法救助工作是不能突破这一原则的。但该表述作为原则性规定,也不排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予以救助的情况。例如,当事人在外地受犯罪侵害,返回户籍所在地生活,因犯罪人未到案,案件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当事人向户籍地提出救助申请,户籍地同意予以救助的,不仅有利于及时帮助当事人摆脱生活困境,也有利于促进当地社会和谐稳定。又如,由于案件情况发生变化,导致案件管辖改变的,一般由正在办理案件的机关负责救助工作,但不影响最初办理案件的机关采取资金救助以外的其他救助方式予以帮扶。综上,笔者认为,属地救助是国家司法救助四项原则之一,开展司法救助工作过程中应当遵循属地救助的基本原则,对个别特殊案件可以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但应从严把握救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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